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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杂谈] 民间舞蹈的艺术形态及特点

4 已有 5557 次阅读   2012-03-23 12:43   标签民间舞蹈  艺术 

        民族民间舞蹈的形态有三:一是原生态,二是变异态,三是再生态。原生态的民间 舞蹈是指,在中国各民族的原始舞蹈的发生、发展中,从古代流传至今,将舞蹈的表现 形式和原始观念在舞蹈中的表现,较多的保留或遗存着原发生态的舞蹈现象。

       如鄂温克 族的“跳虎”,表现了狩猎的情景;土家族的“摆手舞”中的战争舞,表现了 “武王起 兵,前歌后舞”的锐猛而热烈的原貌;鄂伦春、达翰尔、蒙古及满族等民族,在“萨满 舞”中仍保存着对熊、天鹅、蟒、鹰等图腾舞蹈的模拟性动作。变异态的民间舞蹈是指 在尽可能多的保留原生态风格的基础上,融合了特定民族的风俗习惯、心理追求而创造 出的舞蹈形态。变异态舞蹈中通常要加入各种道具、服饰、乐器等体现特定民族特性和 文化特征的辅助工具。如水族的铜鼓舞中的铜鼓、傣族的象角鼓和芒锣都是用于特定舞 蹈的辅助工具。再生态民间舞蹈是以原生态舞蹈的风格、素材、基本动律为依据,进行 创新、再造的一种新型舞蹈形态,是民族舞蹈的传统和时代精神完美结合的产物。如刀 美兰创作的傣族舞“水”、杨丽萍创作的傣族舞“孔雀”、马跃创作的蒙古舞蹈“万马奔 腾”等。①显然,再生态民间舞蹈属于演绎式民间文学艺术子型,构成了现代作品的组 成部分,其独创性无需赘言。原生态和变异态的民间舞蹈属于民间文学艺术母型,没有 特定的个人作者。它们虽有原始自然物的动作遗迹,但绝不是简单生硬的模仿、再现或 复制,而是融入了特定民族的生活经验、风俗习惯、情感特征、图腾崇拜等人文精神并 经历代传承、反复提炼的集体智慧成果,反映了特定民族的心理结构和文化特性,具有 十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文化艺术价值,使我们感受到远古的气息、先人的意识、特定民 族的人格特征和文化精髓,从而得到艺术美的享受。总之,经历了无数次新文化洗礼和历代后,至今仍在传承的民间文学艺 术都是人类杰作之精华,都是优秀的个体,蕴涵或升华出深厚的文化底蕴和艺术价值。 其代代相传、流芳百世本身,就足以说明它们的文学性、艺术性和创造性都绝不逊色于 受现代版权法保护的许多现代作品。换言之,只要以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而不是个体 的特定主体为视角,就不难得出民间文学艺术具有独创性的肯定性结论。正如美国学者 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我们扩展作者身份本身的含义,那么我们就不再依赖于某一个作 者的独创性,而是群体的独创性。如果作品是由群体本身独创的——也即,群体是作品 的共同作者——那么,它就满足了版权法的独创性要求。”②WIPO也认为,版权的原性和作者的可确定性要求没必要成为对当代传统知识雄霸蛮荒最新章节禁区之雄超级教练纯阳真仙牧师神话txt下载最终信仰持有人做出的传统基础上的文化表达进行版权保护的障碍。可复制性是指受版权保护的智力成果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制作一份或多份。WIPO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词汇》认为,符合版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是可以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如果作品不能被复制,版权法是无法实行保护的。®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将作品的可复制性界定为“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这种规定,比有些国家版权立法对作品外在形式的要求更为宽松,保护范围更为广泛。《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除非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否则不受保护。”®作品“固定性”的要求主要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保护著作财产权的理念,因为作品固定于载体上是进行商业交易的条。与此相适应,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不保护未被固定下来的口述作品或实行低层次的法律保护。如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3条第(2)项规定:“在以书写或某他方式记录下来以前,任何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都不享有版权;凡本编中作品创作时间均指该作品被记录下来的时间。”

       美国《版权法》第102条规定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也应被“固定(fixed)”在特定介质上。不过,未加固定的作品在美国也可受版权保护,只不过是州一级的普通法保护。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看,是否要求固定性完全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公约没有作出任何强制性规定。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不要求作品必须已经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但至少要求“可以”被固定或“可以”被复制,或以某种客观形式存在,否则作品无法被他人感知,难以对其提供版权保护。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德国《著作权法》、《意大利著作权法》均保护口述作品。俄罗斯1993年的《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第6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著作权适用于以某种客观形式存在的已经发表和尚未发表的作品因而作品是否被固定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不构成版权保护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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